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 王金瑞麟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 王錦龍
王建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5月11日文號二土測字第7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5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B部分面積71.79平方公尺之網室、編號C部分面積3872.95平方公尺之火龍果園均拆除及剷除農作物,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5月11日文號二土測字第7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棚架、編號B之網室、編號C之火龍果園為被告所有,惟前述地上物及農作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拆除其上地上物及剷除農作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鐵皮棚架(面積50.59平方公尺)拆除,編號B網室(面積71.79平方公尺)拆除、編號C火龍果園(面積3872.95平方公尺)農作物支架拆除及農作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附圖所示地上物及農作物為我占用,我知道要拆但需要一段時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109年7月7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5月11日)二土測字第7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剷除農作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