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徐嘉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之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哥 」之男子購買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加以持有。嗣於108年2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徐嘉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搜索後,員警在其車內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槍枝
1枝,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徐嘉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82至8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第8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6至28頁背面、第34頁)。而本案扣得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其結果略以: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491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6至47頁背面),是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確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訛。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自105年間向綽號「安哥」之男子購買本案槍枝並加以持有,迄至
108年2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本案槍枝,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論以一罪。
㈡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1枝,持有之數量非鉅,且並未持有子彈,而槍枝需與適用之子彈配合使用,方能確實發揮其殺傷力,是本案被告所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程度有限,復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槍枝作為不法使用,參以被告尚須照顧疑似具情緒行為障礙之子、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配偶及因車禍骨折需不時回診之父等家庭情況,此有桃園市桃園區東門國民小學108年6月26日東門北特字第1080005444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108學年度國民中小學及學前身心障礙學生第2次鑑定正式安置結果家長通知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對他人之人身安全產生潛在
危險、影響社會秩序,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改造槍枝之數量非鉅,並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兼衡其持有槍枝之動機、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另查,被告前雖因酒後駕車案件,經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先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軍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先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軍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①②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好奇心驅使始購買本案槍枝1枝並加以持有,欲作為觀賞之用,而未另購買對應之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顯係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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