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金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婷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婷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 黃浩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李守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107年4月2日下午2時許」應補充為「107年4月2日下午2時3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簡判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沈婷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如簡判書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 黃慶宗 、黃浩丞及李守恭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前揭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如簡判書所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其素行尚可;暨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慶宗、黃浩丞及李守恭調解成立,且前揭告訴人均表示原諒被告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08年5月14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素行尚可,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固已將如簡判書所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存摺、提款卡,業經被告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存摺、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如簡判書所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黃浩丞、李守恭將款項各自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
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