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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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慶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凌晨4時至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慶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8偵-45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0頁、第18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0.1056公克,驗餘淨重0.1041公克),有前揭對照表(檢體編號:D108偵-45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0頁、第189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本不適用「5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
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故此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量刑依據。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在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包、手機1支,本院均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驗餘含塑膠袋合計毛重0.29│甲基安非他命所賸餘│││85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1│。│││只)││├──┼─────────────┼─────────┤│二│吸食器1組│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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