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083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君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晚間
8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 章小芸 」,傳送「我這有一個整顆的要嗎?」、「給你2就好」、「時重1」及「那個不錯強喔」之販毒訊息予 吳家旺 ,並與吳家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張志君、吳家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停車場,張志君待吳家旺進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1.1公克)予吳家旺並收取2,000元。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張志君、吳家旺於上址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志君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3、5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7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章小芸」傳送「我這有一個整顆要嗎?」、「給你2就好」、「時重1」及「那個不錯強喔」之訊息予吳家旺,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停車場與吳家旺碰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傳送上開訊息、與吳家旺討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讓吳家旺相信我要賣他毒品,引誘他出來,但實際上我是要賣玉給吳家旺,不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在吳家旺身上扣到的毒品是吳家旺自己的,我也沒有收2,000元,我玉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57頁反面至5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雖有吳家旺之指證,然吳家旺坦承此次遭查獲其懷疑係因被告之故,不能排除吳家旺挾怨報復的可能,況吳家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在被告面前查獲,自難讓被告心服,而毒品之外包裝若經過被告及吳家旺徒手觸摸,經鑑驗卻未採到任何指紋,亦有可疑,故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成功販售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帳號「章小芸」傳送「我這有一個整顆要嗎?」、「給你2就好」、「時重1」及「那個不錯強喔」之販毒訊息予證人吳家旺,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於桃園市○○區○○路○○○○○號停車場與證人吳家旺碰面,且為警盤查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且經證人吳家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0至12、3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4頁反面),復有現場暨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見偵卷第15至2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吳家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與被告
平常沒有糾紛,亦無往來,被告用臉書「章小芸」聯繫我,對話訊息中「我這有一個整顆」應該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給你2就好」是指2,000元、「時重1」是指重量,我知道被告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葶」這個人介紹給我的,認識之目的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認為被告傳上開訊息是在指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與被告分別駕車到停車場碰面,我上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交易
1包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察查獲我和被告時,有搜索我們的車子和身上的物品,只有在我的車上查獲吸食器,查到我身上的毒品時,警察就讓被告先走了,當天警察在我身上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被告以2,
000元賣給我的,我沒有買玉的經驗,也沒有聽過被告有在賣玉或替人籌款等語(見他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0至12、3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4頁反面),足認證人吳家旺與被告結識,是為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吳家旺在接獲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即依約前往停車場,並與被告銀貨兩訖完成毒品交易,被告辯稱其係要販售玉予證人吳家旺云云,自非可採。
⒊參以警員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5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於107年3月25日執行例行性巡邏勤務,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停車場時,見證人吳家旺跑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察覺有異便上前查看,見被告與證人吳家旺神情緊張,然現場未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及身上查獲有違禁物,便先行讓被告離去,嗣在證人吳家旺之身上及自用小客車查獲毒品及吸食器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亦可佐證證人吳家旺所言非虛,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吳家旺甚明。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辯稱:我與吳家旺之Messenger訊息是談論我手上有一塊玉要賣他,「時重1」意思是只有玉,因為我用語音輸入,我有吃安眠藥就把訊息按出去了,那天是我想要跟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我賣玉給吳家旺,跟吳家旺見面談,看他那邊有沒有比較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3、42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則被告傳送證人吳家旺之上開訊息究係何意,被告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已難採信。
⒌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1
包經本院送鑑定後,外包裝雖未發現指紋(見本院卷第32頁),惟指紋固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材質、表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等情況而定,並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且依證人吳家旺所述,其與被告並無糾紛,平日亦無來往,自無構陷被告之理,是辯護人上開情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另據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觀之,被告表示「今天要
用錢」、「幫個忙改天好商量」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被告係因金錢需求,急需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變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不可能為了賺幾百元去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亦可佐證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吳家旺,可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牟利;再依證人吳家旺前開證述,被告與證人吳家旺於毒品交易時並非熟識亦無深交,雙方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轉售,不求利得、甚至賠錢虧本之理,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請求傳喚證人游平
和,以證明被告係受 游平和 之託販售「玉」予證人吳家旺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5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不知道游平和知不知道我跟吳家旺碰面,也不知道游平和知不知道我打電話給吳家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是游平和是否有親眼見聞被告與證人吳家旺交易過程,誠屬有疑;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家旺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予以駁回。⒏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年度上更一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
4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7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毒者沈淪喪志,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施以刑罰成效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搭建鐵皮屋頂浪板的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依證人吳家旺前揭所述,其已交付被告購毒價金2,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3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