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楨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楨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廷楨於民國109年7月1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道3段與條和十二街口之「車工匠」洗車場,見 張芫榤 所有、但已離其持有之利士文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放在洗車場B3洗車格的投幣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錶侵占入己,並持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放置。嗣張芫榤於同日16時許返回該洗車場發現手錶不見,經聯絡洗車場負責人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廷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芫榤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出具之贓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查被告侵占之手錶,係告訴人遺忘在自助洗車場之物,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應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被告侵占該手錶,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他人遺忘在洗車場之手錶,惟事後已將手錶返還予告訴人,及其侵占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無業、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手錶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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