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43號

原告 潘永歷

被告 黃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0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或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為賺取錢財,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外,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預先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名女子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前某時許,偽以Line暱稱「 陳嘉怡 」名義,向原告佯稱:在虛擬貨幣網站「飆股投資交流群A86(YTP,ECEC)」從事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4分許、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筆金額各10萬元、共計40萬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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