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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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6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告 江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新易貸金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當日即民國92年9月20日起算14.9%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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