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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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聲請人 陳棋雄
陳宗弘 陳宗華 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吳燕 (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棋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照雄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櫻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吳燕之監護人。
指定 陳慧櫻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吳燕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陳吳燕(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陳吳燕因罹患阿玆海默症,長期臥床,無法言語,無法自行飲食,需他人灌食,且有嚴重聽障,無法自行處理生活所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呈近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陳吳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黃高港 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3幀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陳吳燕,審驗陳吳燕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有簡單反應,具有部分分辨事物之能力,惟其理解力、判斷力不足,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陳吳女 近20年來已無法處理個人財務,近
6至7年來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等方面皆依賴子女協助,近
5年來語言功能也退化;自101年8月起下肢無力、無法行走,並且需依賴鼻胃管進食,並於101年10月經臺北國泰醫院診斷為『腦中風』。陳吳女寡居,育有六子二女,未受教育,未曾就業。陳吳女除腦中風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之病史,無吸煙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四肢無力,無法行走。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臥床不動;其言語僅能說出簡短幾字,無法以完整語句回應他人問話;其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難以測知;注意力尚可。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需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陳吳女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其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所患上述診斷之病情難以回復正常。」,有本院101年12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2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陳吳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吳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吳燕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吳燕之配偶已歿,現尚生存之子女為陳棋雄、陳宗弘、陳照雄、陳宗華、陳素櫻、陳慧櫻等人,其中聲請人陳棋雄、陳宗弘、陳宗華雖主張由陳棋雄任監護人較為適宜,惟陳照雄亦表明擔任之意願,而陳素櫻到庭表示支持由陳照雄任監護人,陳慧櫻則表達希望由受監護人之6名子女共同監護,不然女生方面由陳素櫻當監護人(均見本院102年1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各子女間對於陳吳燕監護人人選意見不一,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吳燕因名下財產管理問題產生歧見(見101年12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陳照雄陳述及101年12月聲請人所提陳述意見狀筆錄),倘由某一子女出任監護人,唯恐處理事務過於專擅獨行,容易造成子女紛爭,亦使其他子女產生隔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吳燕,本院因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陳吳燕事宜,本即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所應負責,對於何種方式為最妥適之照顧,各子女均得表達意見取得共識後實施,即使其財產管理使用收益供其照護支出外,所餘財產最終可能成為遺產,因此各子女對於管理、處分事宜共同參與、監督,應係適當之方式,故認應由多數子女參與出任監護人,考量陳棋雄、陳素櫻分別為受監護人陳吳燕之長子、長女,與受監護宣告人依附關係親密,而陳照雄為長期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生活,並照顧受監護人陳吳燕之人,認由上開3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以便多元代表各子女意見,使受監護宣告人陳吳燕受到最妥適照護,爰選定陳棋雄、陳照雄、陳素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吳燕之監護人。並指定另一子女陳慧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全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吳燕之財產,應會同陳慧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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