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永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14百貨生鮮超市內,竊取貨架上之珍珍牌辛鮮花枝1包、珍珍牌戲院口魷魚2包、EXTRA口香糖2包(已發還被害人)後,將上開商品置藏放於褲子後方口袋內,旋即持1瓶維他露沙士飲料結帳,即走出賣場收銀台往門口欲離開賣場。經賣場人員 沈宸瑋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洪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宸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代理人沈宸瑋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且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珍珍牌辛鮮花枝1包、珍珍牌戲院口魷魚2包、EXTRA口香糖2包等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