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發現其稍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部落一同去打獵後,「阿凱」將其所有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槍枝)及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下稱系爭子彈)遺失在張家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槍、彈均予以侵占入己,而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系爭槍、彈後藏放於上開車輛中。迄於105年5月17日1時35分許起至同日1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巷○號龍華宮旁與 陳紹箕 有糾紛,經警到場處理時,張家銘將系爭槍、彈棄置在路旁而為警在該址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張家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物證;又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12幀(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證物與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0頁、第60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61頁暨背面),核與證人陳紹箕(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陳建治 (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59頁)證述相符,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車輛詳細報表(見警卷第36頁)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2幀(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現場相關相片12幀(見警卷第68頁至第73頁)及系爭槍、彈扣案可查。又扣案之系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號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50049122號鑑定書、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7914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槍、彈確均有殺傷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雖未引用侵占遺失物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則侵占遺失物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子彈2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將他人遺失而脫離持有之系爭槍、彈予以侵占並置放於上開車輛中,而繼續非法持有之,是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持有行為顯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依前開說明,被告侵占系爭槍、彈而持有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從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罪責論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持有系爭槍、彈後,未曾以系爭槍枝供犯罪之用,業經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乃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顯見其持有系爭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性實屬輕微,顯見僅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就本案言,對於被告確有法重情輕之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所犯上開之罪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改造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
置於車內,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難認危害甚輕,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表悔意,暨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述明。查扣案之系爭槍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系爭子彈,經鑑定後雖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佐,然俱經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信宇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