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高雄市彌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長安 相對人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建字第63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於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二審審理中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45元,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有本院繳費收據3紙在卷可稽。而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分別為相對人請求退還文件逾期罰款21,000元;聲請人就其應退還履約保證金471,285元部分,均未提上訴,已先行確定(詳見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第七頁),則一審先行確定之金額為492,285元【計算式:21,000+471,285=492,285】,此部分之裁判費為5,400元,依上開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應由聲請人負擔2,700元,其於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45,694元【計算式:
51,094-5,400=45,694】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9,566元合計為75,260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63,971元【計算式:
75,260×85/100=63,971】。而聲請人所支出之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部分,依上開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671元【計算式:63,971+2,700=66,67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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