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105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杓子貳支、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王永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足參,先予敘明。又本件扣案之杓子2支、玻璃吸食器2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物,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0.148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從而,該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押之杓子2支、玻璃吸食器2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物,應予沒收。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送驗數量合計淨重0.1489公克,驗餘數量合計淨重0.1438公克,聲請檢察官誤載驗餘淨重為0.1489公克,應予更正,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卷第69頁),足認該扣案透明結晶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鑑定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