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鴻昱於民國104年6月12日23時10分許,在 張伯華 經營、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市○○里○○○路○○號之「惡魔雞排南投店」(下稱雞排店),欲向張伯華借款,適見張伯華與 廖文宏 因細故發生口角,陳鴻昱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其車上取出未扣案、具滑套、外觀類似真槍之短槍
1支(然無積極證據認定具備殺傷力),持該槍平舉指向廖文宏,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文宏,使廖文宏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廖文宏之友人即雞排店員工 陳柏榮 見狀,隨即將廖文宏拉離該處,廖文宏繼而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張伯華、廖文宏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6頁),查證人張伯華、廖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陳鴻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張伯華、廖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有去雞排店,找張伯華隨意聊天,但沒有帶槍去,因為證人廖文宏跟雞排店老闆在吵架,伊有過去將他們拉開;另伊有中度精神障礙,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75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在制止證人張伯華、廖文宏間之爭執,並無惡害證人廖文宏之犯意及行為,且案發時光線昏暗,證人張伯華、廖文宏均無法辨識被告所持者是否為具備危險性之槍枝,被告復未進一步為傳達惡害之舉,且證人張伯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拉槍之滑套,與證人廖文宏、陳柏榮所述均不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廖文宏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時,被告見伊與證人
張伯華起爭執,為幫證人張伯華出氣,就到車上拿出槍1支平舉指向伊,伊心裡害怕,證人陳柏榮見狀便把伊拉走,其後,伊便自行離去;當時附近店家都休息了,天色昏暗,也無啥路燈,無法辨識被告所持者是否為所提示之空氣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參以證人張伯華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時,剛好被告看到證人廖文宏來幫其女友出氣,誤以為證人廖文宏來找伊麻煩,被告轉身到車上取出槍1支對著證人廖文宏,被告所持之槍非所提示之玩具槍,蓋所提示之槍看起來比較小,而且確定被告當時有拉槍滑套的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相符,復勾稽證人陳柏榮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證人廖文宏與張伯華吵架,被告見狀就衝出來,露出手槍,伊就把證人廖文宏拉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佐以證人廖文宏、張伯華分別做出案發時被告手部之姿勢及被告持槍時與證人廖文宏相距之距離,均為以右手持槍平舉指向對方距離約2至3公尺,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曾持槍1支,距離約2至3公尺處平舉指向廖文宏;且被告所持之槍具滑套,又體積大於本院所提示之空氣槍等情為真。
㈡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上開具滑套之短槍1支,應非為本院所提
示、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有此空氣槍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⒈本院所提示另案扣案之空氣槍係因被告另涉嫌殺人未遂案件
,被告經在押後,為警借提而於104年7月2日至南投市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停車場花圃內所查扣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扣押筆錄影本1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15028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照片8幀(見警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考。是該空氣槍非本案案發後隨即遭警查扣所得至明。
⒉又觀卷附該空氣槍照片4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可知本院所提示之扣案空氣槍並無滑套。
⒊綜上所述,本院所提示之扣案之空氣槍非本案案發後隨即遭
警查扣,且無滑套。核與上開證人張伯華證述案發時被告所持之短槍之特徵及體積迥然不同,故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上開具滑套之槍1支,應非為本院所提示、扣案之空氣槍。
㈢又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上開具滑套之短槍1支未扣案,且迄目
前為止尚無法尋獲,以致本院無法送請相關專業機關鑑定該槍枝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乃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案發時被告所持之短槍1支應為未扣案,且屬無積極證據認定具備殺傷力、具滑套、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
㈣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
㈤衡情案發時,以天色昏暗之情狀,被告持未扣案、具滑套、
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1支(然無積極證據認定具備殺傷力)平舉指向證人廖文宏,實已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廖文宏至明。是被告辯稱,未帶槍至現場等語,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惡害證人廖文宏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均顯不可採。
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
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 陳員 (即被告)可描述犯行前後時序,和心路歷程,未有明顯跡象顯示其現實感有所缺損。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陳員(即被告)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陳員(即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為行為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5年10月17日草療精字第105001059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參以證人張伯華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像一般人正常對談,伊覺得被告很正常,不像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足證被告行為時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等情。是被告辯稱,伊有中度精神障礙,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顯為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第②、③罪),上揭第①至③罪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04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5月3日縮刑且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時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未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竟持未扣案、
具滑套、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1支(然無積極證據認定具備殺傷力)平舉指向被害人廖文宏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廖文宏之犯罪動機;⑵造成被害人廖文宏心生恐懼,惶惶不安之損害結果;⑶犯後與被害人廖文宏未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持以恐嚇之具滑套、外觀類似真槍之槍1支,因無積極
證據認定具備殺傷力,尚難逕認係違禁物,且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所有或持有此槍等語,已如前述,是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本院所提示、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1個),非本案被告所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陳鴻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上開時間,在雞排店,欲向張伯華恐嚇取財,被告手持上開空氣槍轉對張伯華恐嚇稱:「我幫你解決紛爭,你要借我錢,我最慢6月16日就要拿到錢」等語,使張伯華心生畏懼,佯稱會交付金錢予被告,使被告信以為真離開上址因而未遂。張伯華旋即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㈠證人張伯華之證述、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66064號鑑定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18號案件卷宗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僅至上開雞排店找證人張伯華隨意聊天,有談到要跟證人張伯華借3000元,但證人張伯華說最近生意不好,過3天之後再借伊,伊就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張伯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口頭借款時,以言詞藉故展延,被告並無持空氣槍指向其之舉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四、經查:㈠被告至雞排店內,向證人張伯華借錢,為證人張伯華推託,
而後被告見證人張伯華與廖文宏發生口角爭持,被告乃持槍平舉指向證人廖文宏,證人陳柏榮見狀便將證人廖文宏及被告帶到雞排店外,其後,被告便將所持之槍放在車上,再折返對證人張伯華稱「我幫你解決紛爭,你要借我錢……」等語,又當時被告很急,向證人張伯華表示需於6月16日期限借到錢,但被告並無暗示或明示若證人張伯華未於期限借錢,將對證人張伯華比照其先前證人廖文宏所為,證人張伯華係因先見聞被告持槍平舉指向證人廖文宏,因而也擔心被告對之不利,另證人張伯華表示於偵訊中表示被告持槍指向其之供述,係比較籠統之說法等情,業據證人張伯華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可知被告向證人張伯華告知「我幫你解決紛爭,你要借我錢,我最慢6月16日就要拿到錢」等語時,手上之槍已放置回車上,而未持槍,亦無何持槍指向證人張伯華之舉或其他強硬之舉,且被告無任何明示或暗示通知證人張伯華若未於6月16日期限借錢,將遭遇同證人廖文宏般遭被告持槍平舉指向之惡害等情為真,以此觀之,被告並未持槍指向證人張伯華,亦無何強硬態度或任何惡害通知,足徵被告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況對比被告係以持槍平舉指向證人廖文宏而為恐嚇之舉,被告僅以口頭向證人張伯華借錢,益徵被告實無何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㈡又證人張伯華證稱,其因先見聞被告持槍平舉指向證人廖文
宏,因而也擔心被告對之不利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張伯華因而心生畏懼,僅係出於其主觀上臆測將來可能之惡害,尚難單憑證人張伯華主觀之臆測,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志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