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陳明俊
陳 吳虹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黃瑋俐 律師 張藝騰 律師被告 朱貞 諭
蔡惠玲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登清 被告 簡長達
簡連本 簡阿蘭 簡秀吉 簡瑋德 簡庭均 簡桓辰 簡妤庭 簡嘉葦 簡佑如 上六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翊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白登清、 朱貞諭 、蔡惠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簡長達、簡連本、簡阿蘭、簡秀吉、簡瑋德、簡庭均、簡桓
辰、簡妤庭、簡嘉葦、簡佑如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八二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點三四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屋前水泥地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簡長達、簡連本、簡阿蘭、簡秀吉、簡瑋德、簡庭均、簡桓辰、簡妤庭、簡嘉葦、簡佑如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簡長達、簡連本、簡阿蘭、簡秀吉、簡瑋德、簡庭均、簡桓辰、簡妤庭、簡嘉葦、簡佑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被告簡長達、簡連本、簡阿蘭、簡秀吉、簡瑋德、簡庭均、簡桓辰、簡妤庭、簡嘉葦、簡佑如若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簡長達、簡連本、簡阿蘭、簡秀吉、簡瑋德、簡庭均、簡桓辰、簡妤庭、簡嘉葦、簡佑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南投 簡易庭 105年度投簡字第128號卷第4頁至第5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變更為:⒈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3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35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簡長達、簡連本、簡阿蘭、簡秀吉、簡瑋德、簡庭均、簡桓辰、簡妤庭、簡嘉葦、簡佑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71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3.82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6.34平方公尺之鐵棚、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28平方公尺之屋前水泥地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138頁)。原告聲明之更動,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訴訟標的未隨之變動,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簡長達、簡阿蘭、簡秀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乃因共有物分割之原因,自同段668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並由原告陳明俊、 陳吳虹雲 共有取得。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訴外人 陳信成 在系爭土地上竟蓋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35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下稱系爭A建物)。嗣因陳信成積欠訴外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務,中信銀行爰向本院聲請對系爭A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094號受理在案,而由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經由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實際占有。惟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雖因拍定取得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仍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另訴外人 簡大春 亦於系爭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71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23.82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編號D部分,面積16.34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E部分,面積12.28平方公尺之屋前水泥地基(下稱系爭B、C、D、E建物)。因簡大春對系爭土地亦不具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亦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簡大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因簡大春已於104年10月1日死亡,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簡長達、簡連本、簡阿蘭、簡秀吉、簡瑋德、簡庭均、簡桓辰、簡妤庭、簡嘉葦、簡佑如等10人,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35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簡長達、簡連本、簡阿蘭、簡秀吉、簡瑋德、簡庭均、簡桓辰、簡妤庭、簡嘉葦、簡佑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71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3.82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6.34平方公尺之鐵棚、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28平方公尺之屋前水泥地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則以:系爭A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房屋,確係由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拍定取得,並實際占有使用。就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之前曾向原告表示願向原告購買或承租,但原告不同意。系爭A建物是由原告之祖先所興建,所以才會蓋在系爭土地上,當時原告僅擁有持分,是因為後來分割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債務人陳信成之祖先原本也有持分,但一代代傳下來就被拍賣掉了,如果原告對於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拍定取得系爭A建物有意見,理應於拍賣程序進行時即時聲明異議,不應於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拍定取得系爭A建物並出資整修完成後,才對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漫天開價,原告之要求,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阿蘭、簡長達、簡連本、簡瑋德、簡庭均、簡桓辰、簡妤庭、簡嘉葦、簡佑如則以:系爭C建物為簡大春出資興建,目前由被告簡連本、簡瑋德、簡妤庭占有使用;系爭B建物則由簡大春之上一代所興建,當初在分配遺產的時候說好分給簡大春,目前由被告簡連本當作儲藏室使用,置放農具。同段668地號土地未分割前係由原告 陳氏 家族共有,而被告簡長達等人所屬之 簡氏 家族原本亦與陳氏家族同一血脈,只因後行招贅才改冠簡姓,並因不明瞭法律而喪失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已延續5、6代都住在系爭B、C、D、E建物所在現址,當初陳氏家族曾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贈與簡氏家族,但因原告陳明俊不遵守承諾,執意向被告要錢,才會衍生本件糾紛。倘若原告同意,被告希望可以用市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也才不致流離失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簡秀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到庭被告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明俊、陳吳虹雲共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35平方公尺
之一層平房,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巷○○弄○號之系爭A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陳信成所有,經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
㈢系爭B、C、D、E建物即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53.71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23.82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編號D部分,面積16.34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E部分,面積12.28平方公尺之屋前水泥地基,均未辦保存登記,由簡大春出資興建,現由簡大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簡長達、簡連本、簡阿蘭、簡秀吉、簡瑋德、簡庭均、簡桓辰、簡妤庭、簡嘉葦、簡佑如公同共有,並占有使用。
㈣簡大春於104年10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簡長達、
簡連本、簡阿蘭、簡秀吉、簡瑋德、簡庭均、簡桓辰、簡妤庭、簡嘉葦、簡佑如,均未拋棄繼承。
六、本件爭點: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14.35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巷○○弄○號之系爭A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陳信成所有,經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B、C、D、E建物即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71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23.82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編號D部分,面積16.34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E部分,面積12.28平方公尺之屋前水泥地基,均未辦保存登記,由簡大春出資興建,現由簡大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簡長達、簡連本、簡阿蘭、簡秀吉、簡瑋德、簡庭均、簡桓辰、簡妤庭、簡嘉葦、簡佑如公同共有,並占有使用;簡大春於104年10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簡長達、簡連本、簡阿蘭、簡秀吉、簡瑋德、簡庭均、簡桓辰、簡妤庭、簡嘉葦、簡佑如,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3張、簡大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28號卷,下稱簡卷,第9頁、第10頁、第70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按(見簡卷第95頁至第113頁);而前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為到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就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吳○○建造系爭房屋時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用基地。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準此,土地數人共有之情形,土地之各共有人僅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有其所有權,各共有人就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占有使用之權。共有人之一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土地其餘共有人本即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房屋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權限,與土地及房屋同屬單獨一人所有,土地所有人得自由利用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並不相同。
⒉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固辯稱:原告之祖先與陳信成
之祖先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原告之祖先始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A建物,陳信成之祖先原本之應有部分後來經拍賣;伊係經法院公開拍賣取得建物,如有瑕疵原告應於拍賣時就提出異議等語。經查,同段668地號土地於94年1月11日因地籍圖重測,斯時權利人為 陳坤饋 、 陳國顯 、 陳四 配、 陳俊麟 、 陳俊亮 、 陳戊錡 、 陳清泉 、 陳清祥 、陳信成、 陳啟川 ;嗣於103年11月3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四配、陳俊麟、陳俊亮、陳清祥、陳啟川、陳明俊、陳吳虹雲;陳信成為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同段66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2頁至第88頁、簡卷第51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668地號土地,陳信成僅為其共有人之一。然陳信成或其先祖興建系爭A建物是否已得同段6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就其建物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述,繼受系爭A建物之後手如欲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之關係,自需以系爭A建物之前手即陳信成於興建系爭A建物時,已得66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否則其後手自不能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次查,陳信成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中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A建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A建物編定為乙標,經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以14萬3,105元拍定,系爭A建物乙標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A建物之使用情形為:「一、據查封筆錄及鑑價報告載:拍賣之204號建物為磚造平房,前有空地,附近有名間鄉第十七公墓。據債權人代理人稱:建物係由債務人占有使用等語。本件拍賣後建物點交。二、拍賣之204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該建築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風險。又該建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09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乙標拍賣之標的僅有系爭A建物而不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乙節,既明文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並加註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需由拍定人自行處理,是被告拍定取得僅有系爭A建物之權利而不及土地之使用權源甚明,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是以系爭A建物是否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既未經被告舉證證實,尚難採信。從而,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上開所辯,應非有據。
⒊被告簡連本則辯稱:簡氏與陳氏本屬同宗,系爭土地於六代
以前屬兩姓共同持有,因當時女性不能登記財產,故委託陳氏家族,但未寫下證明,故而先祖父輩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B、C、D、E建物時亦經陳氏同意等語。惟查,同段6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坤饋、陳國顯、陳四配、陳俊麟、陳俊亮、陳戊錡、陳清泉、陳清祥、陳信成、陳啟川;系爭土地分割自系爭668地號土地時,其所有權人為陳四配、陳俊麟、陳俊亮、陳清祥、陳啟川、陳明俊、陳吳虹雲,有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8頁),業如前述。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及同段668地號土地均為陳氏等人所有,被告簡連本雖辯稱系爭土地亦為被告之先祖所共有,系爭B、C、D、E建物經原告之祖先即陳姓之共有人同意而興建,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簡長達、簡連本、簡阿蘭、簡秀吉、簡瑋德、簡庭均、簡桓辰、簡妤庭、簡嘉葦、簡佑如等人之先祖共有,是否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容屬有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不具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奕宏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