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郁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郁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郁宙因與 張有庭 間有金錢借貸之嫌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23時許,至 賴正弦 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對面鐵皮屋內,向賴正弦借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吳郁宙單純持有此2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不構成犯罪),於104年10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持前開槍、彈至張有庭住處,對張有庭住處房間門擊發1發子彈,使張有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郁宙於擊發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將上開槍枝及剩餘子彈6顆放在賴正弦上開鐵皮屋外面而返還之。嗣經張有庭於104年10月20日報案,賴正弦於104年11月4日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本案之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6顆(賴正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部分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83號案件起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審理),吳郁宙則於104年11月8日9時30分在南投縣○○鎮○○路○○○巷○○○號旁一處工寮,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賴正弦借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及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持以至被害人張有庭住處對被害人張有庭住處房間門擊發1發子彈,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張有庭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據證人張有庭、賴正弦於警、偵訊證述屬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01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第158頁至第159之1頁、第171頁、第196頁),並有上開他字第1101號偵查卷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第8頁至第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頁至第33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第49頁)、草屯分局偵辦賴正弦、吳郁宙二人涉嫌槍砲案現場勘查照片、GOOGLE地圖(第136頁反面頁至第1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1頁反面頁至第142頁)、賴正弦持用槍枝、彈匣、子彈照片(第160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104年10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持前開槍、彈至張有庭住處外,對張有庭住處房間門擊發1發子彈,足認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另本案之改造槍枝、剩餘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非制式子彈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08752號鑑定書、105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04272號函(見上開他字第1101號卷第183頁至第190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向證人賴正弦借用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共5顆而持有之,並持以同時借用之未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至被害人張有庭住處向被害人張有庭住處房門擊發1顆子彈為恐嚇,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之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述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認被告係持有子彈7顆,並未排除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本院認仍屬起訴範圍,惟此部分單純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有犯罪,且與起訴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3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9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有供出槍彈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而言,若供給者先已他案被查獲並扣得全部之槍彈後被告始供稱其持有之槍彈來自供給者,則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104年11月8日經警查獲,於警詢供稱其持有上開改造槍彈向賴正弦借用的,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惟證人賴正弦持有上開改造槍枝1枝及被告擊發後剩餘子彈已於104年11月4日即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查獲,此經證人賴正弦於警詢筆錄中陳述明確,並有證人賴正弦被查獲之照片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第1101號卷第158頁至第160頁),而依上開規定須依被告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本案之槍彈,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證人賴正弦持有本案之槍彈並非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是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並非良好,復不知警惕,再為本案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行,且被告現為39歲乃非不具智識之成年人,其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況被告借用上開槍枝、子彈後,將上開槍枝、子彈攜帶並持以恐嚇被害人,其犯罪情節與單純收受而將槍枝、子彈置於某處置放置,顯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較大,事實上已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造成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非被告所有亦未於本案扣案,且被告已返還證人賴正弦,自應由證人賴正弦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處理,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且上開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因經鑑驗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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