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41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6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經原告審核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動用之借款本金餘額或本息、違約金合計超過原告銀行核准之可動用金額而未依約償付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3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利息部分外,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代償)申請書、U-LIFE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及單一利率查詢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345計息部分,經核原告之單一利率查詢表,94年7月7日及94年9月22日之基準利率分別為百分之4.52、百分之4.645,然查,被告係自94年9月12日起,其借款本金餘額或本息、違約金合計超過原告銀行核准之可動用金額,有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及存摺存款交易在卷可稽,依兩造U-LIFE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既視為全部到期,則該借款利率自不再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9.7機動計息,其94年9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依原告所提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及單一利率查詢,應按94年7月7日之基準利率百分之4.52加百分之9.7即年息百分之14.22計算利息,而非原告主張之百分之14.345計息。是原告請求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