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日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台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二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路○○○號,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經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點五一MG/L),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中分六警交字第○九五○○一四八○六號函覆,受處分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叁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經警察單位開立罰單處以罰鍰三萬元,並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科處施以法治教育三次確定,不需罰鍰。依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警察開單舉發時應註記移送法辦,暫不需繳納罰鍰等候判決。按行政罰法「一事不兩罰且以刑事罰法為優先」原則,請求准予撤銷交通罰鍰三萬元整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二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福星路五三七號前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受處分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致他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叁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原無違誤。
(二)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同一事實,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可見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叁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肇事致人受傷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叁萬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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