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居住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戊○○
己○○丙○○丁○○當事人間返還居住證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送達後,以被告戊○○為訴外人 李從善 之繼承人,李從善之繼承人另有己○○、丙○○、丁○○,而追加己○○、丙○○、丁○○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58年間居住於台中市陸光九村仁美8巷43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持有陸軍總司令部發放予原告居住系爭房屋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以簡稱系爭居住證),嗣後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並與訴外人李從善訂立房屋讓渡書,將系爭房屋讓渡予李從善,惟並未將系爭居住證交付予李從善。嗣李從善之配偶 劉淑雲 (已與李從善離婚)藉故向原告之次子甲○○索討系爭居住證,而由李從善取得占有系爭居住證。按系爭居住證為原告所有之物,且依眷舍改建條例,僅有原眷戶即原告享有眷舍改建之住宅由政府給付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者,由原眷戶之子女「一人」承受其權益,可見,享有優先承購輔助款,非為持有居住證之人,而係以居住證上顯示之原眷戶為準,因此不可能將系爭居住證一併交予李從善,系爭居住證乃為訴外人李從善所無權占有,訴外人李從善於89年4月26日死亡,被告己○○為李從善之配偶、被告戊○○、丙○○、丁○○為李從善之子、女,均為李從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居住證。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均辯稱: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從善簽訂房屋讓渡書,由原告將系爭房屋讓渡予李從善,於簽訂房屋讓渡書之同時將系爭居住證交付予李從善,雙方並約定日後系爭房屋如有改建,其權利均屬於李從善。被告等依法繼承李從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亦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系爭居住證為表徵原告與李從善間合法契約權利之證明文件,該文件之交付為原告為履行房屋讓渡契約之從義務,且為原告親自交付予李從善,被告等持有系爭居住證,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從善於某年12月22日簽訂房屋讓渡契約書。
㈡系爭居住證現在被告戊○○處。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從善占有系爭居住證(李從善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之)是否有合法權源?經查:
㈠被告戊○○、丙○○、丁○○等辯稱系爭居住證是由原告連
同簽訂房屋讓渡契約書一併交予李從善等事實,業據證人劉淑雲、 丁秀梅 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劉淑雲(即被告戊○○之母、訴外人李從善之原配偶)證稱:「當初李從善是跟乙○○買台中市陸光九村仁美八巷43號45號房子。並且約定將來房屋改建權利屬於李從善,所謂房屋改建權利屬於李從善是指該眷村將來如果拆除重建,不管是原地重建,或是另覓地重建,權利都屬於李從善。當初買賣的時候原告就將居住證一併交給李從善作為李從善購買的證明,因為眷村的房子沒有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秀梅證稱:「乙○○與我是鄰居,當時表示他的房子要轉讓,要我幫他介紹,我介紹李從善買房子。被告提出來的讓渡書我是當場的。當時有乙○○、乙○○的太太、李從善、劉淑雲及我在場,讓渡書是在乙○○宿舍也就是轉讓標的處簽的。…當天簽轉讓書並且同時由乙○○將居住證交給李從善,我有親眼目睹。當天讓渡書一共簽了一式三份,參份我都有簽名,我簽的時候原告和李從善已經簽了,讓渡書兩造各持一份,我持有一份,我持有的讓渡書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依兩造分別提出之房屋讓渡書所示,證人丁秀梅確列名為介紹人、見證人及簽名其上,顯見證人丁秀梅於原告與訴外人李從善簽訂房屋讓渡契約書時確實在場見證,則其所為證述內容當可採信。
㈡原告雖否認將系爭居住證交予李從善,並主張係事後由證人
劉淑雲向原告之子甲○○索討而取得云云,並舉甲○○為證據方法,惟均為被告戊○○等人所否認。證人甲○○為原告之子,所為證述已不免有偏頗原告之虞,且證人甲○○所述系爭居住證交付之情形與證人劉淑雲、丁秀梅前揭證述內容完全不符,自難遽以採信。是故,被告戊○○、丙○○、丁○○辯稱系爭居住證是原告於簽訂房屋讓渡契約書時一併交予李從善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系爭居住證既為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渡予訴外人李從善
時一併交付作為李從善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之證明,原告此交付系爭居住證之行為,猶如債權讓與之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一般,則李從善因而取得系爭居住證自非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被告返還系爭居住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另針對眷舍改建後權利誰屬為爭執,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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