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隆太食品香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乙○○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
林正雄 律師 王銘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統京有限公司(下稱統京公司)負責人,丙○○為統京公司臺中辦事處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受隆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之委託,本應將收受之果味粉等貨物分別運送至廣東省南海市里○鎮○○路六十四之二號之受貨人隆太食品加工廠,東莞市○區○○路○○○號之受貨人東莞樺山食品有限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收受之貨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復受隆太公司委託運送之前開貨物,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遭退運至香港,期間經自訴人多次查詢,被告等卻一再辯稱因受SARS影響而未送達,實乃因被告等考量需自行負擔之手續費超過可收取之運費,乃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以消極不為運送之方式違背運送貨物之任務,致受委託運送之貨物過期而無法再使用,造成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分別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所謂之相牽連犯罪,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查本案自訴人代理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二人追加自訴背信罪部分,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即係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委託統京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果味粉等貨物,被告二人未如期運抵,亦未合理說明運送貨物之所在,又前開委託運送之果味粉等貨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遭退運至香港,惟被告始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方將貨物運抵大陸地區,致委託運送之貨物過期而無法使用,被告二人有以消極不為運送之方式違背運送貨物之任務,致受委託運送之貨物過期而無法使用等情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統京公司曾受委託運送如自訴意旨所述之果味粉等貨物至大陸地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告及背信之犯行,均辯稱:前開自訴人委託運送之貨物實係因九十二年大陸等地爆發SARS疫情,故大陸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對於食品之檢驗更為詳盡嚴格,前開果味粉之貨物因檢疫不合格,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遭退運至香港,該貨物便卡在香港與大陸深圳之間進退兩難,伊等幾經努力交涉,希望迅速將貨物運入中國大陸,迄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終於運抵大陸等語。經查:
㈠、前開果味粉等貨物係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分別委託統京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復由統京公司以自己名義委託長榮海運,以貨櫃運送至香港,再委託香港報關行新鵬船務公司處理運送到大陸地區,至大陸則由深圳市東順進出口公司負責處理報關進口事宜,而前開貨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現場檢驗檢疫不合格而遭退運至香港,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始順利運抵大陸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長榮海運載貨證券一紙、大陸地區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現場檢驗檢疫記錄單一紙、文錦渡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退貨聯繫單一紙、直接退運貨物審批一紙、退貨通知書一紙、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退貨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四頁),且前開貨物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運抵大陸地區後,復由統京公司委託第三人上海祥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會同開箱檢驗,並製作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八二頁),嗣經自訴人代理人詳閱前開檢驗報告,亦確認檢驗報告所記載之水果粉等物品,確係告訴人委託統京公司運送之貨物無誤,對於前開貨物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運抵大陸地區亦無爭執。是以,前開自訴人委託運送之貨物,係因檢疫不合格而退運至香港,現確已運抵大陸,自難認被告二人客觀上所有將前開貨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至該貨物遲至近二年後方運抵大陸地區,顯逾雙方約定之時間,僅涉及自訴人與統京公司間之民事紛爭,尚與業務侵占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㈡、自訴人雖另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貨物退運至香港後,即未積極運送,而以此消極不作為方式,損害自訴人,而涉有背信罪嫌云云,然查前開貨物雖未於約定期限運抵大陸地區,惟前開貨物,係因自訴人委託運送之貨物,因檢疫不合格而遭退運,此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退貨通知書上記載:「經現場查驗,該批貨中的炸雞粉(二一六箱、三三二一點三二kg),水果粉(八九箱、二一四七kg)無生產日期,不符合食品檢驗檢度入境要求,做整車退港。」等語自明,此有前開退貨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四頁)。又期間統京公司亦曾多次設法運送,但均因商檢文件未具備,再退運回香港,存放於香港新鵬船務公司轉運倉儲,待辦理通關手續,嗣該炸雞粉、水果粉,係以由深圳市東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並向海關繳納保證金,先行提貨之方式辦理進口至大陸地區,此有被告丙○○提出之香港新鵬船務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深圳市東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商檢問題匯報函一紙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六五、六七頁)。再參酌,被告二人係以統京公司之名義委託香港新鵬船務公司運送前開貨物至大陸,苟無法如期運抵,衡情,除自訴人本身可能造成損失外,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統京公司亦將因貨物滯留香港,依其滯留時間之久暫,而衍生相關之倉儲、手續費等費用,並有司法爭訟之產生,此觀被告二人因此貨櫃退運,而遭自訴人、泰陽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起自訴與告訴自明(泰陽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託運之貨物與自訴人之貨物併於同一貨櫃,同遭退運,此部分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二人與自訴人或自訴人代表人並無仇怨,豈有可能故意不積極運送,而為使貨物滯留香港,此損人不利己行為之理。準此,依前所述,統京公司於貨櫃退運香港後,曾多次試圖運送而未果,且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可能有意圖損害自訴人而不為運送使貨櫃長期滯留香港等情,亦非無疑。職是,尚難僅以前開貨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遭大陸海關退運至香港,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始運抵大陸地區,即率爾直接推論被告二人有意圖損害自訴人而以消極不運送之方式,損害自訴人之背信罪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丙○○被訴業務侵占、背信罪部分,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