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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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18、319、32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叁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其曾向友人丁○○借支票使用,知悉丁○○平日係將支票簿放置在址設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丁○○所經營之「慶展製版廠」辦公室抽屜內,其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誤為十四日),至上開製版廠,利用丁○○住院不在之際,乘機竊取丁○○所有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完成記載之票號WHA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由丁○○簽發完成,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並蓋印鑑章;後由己○○持向丙○○支付前欠「京都理容KTV」之消費賒帳)、空白之票號WHA0000000號、WHA0000000號、WHA0000000號至WHA0000000號、WHA0000000號至WHA0000000號之支票十四紙及「丁○○」之印章一枚(非簽發支票之印鑑章);得手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票號WHA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NT$400000」、「肆拾萬元整」,發票日期欄填寫「93年12月14日」(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並盜用上開竊得之「丁○○」印章,擅自在上開空白支票上蓋印二枚,簽發完成後,旋將該紙支票持向戊○○調借現金四十萬元使用;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在票號WHA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NT$200000」、「貳拾萬元整」,發票日期欄填寫「93年11月30日」(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並盜用上開竊得之「丁○○」印章,擅自在上開空白支票上蓋印二枚,簽發完成後,旋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該紙支票持向甲○○調借現金使用;再於不詳時間,在WHA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NT$250000」、「貳拾伍萬元整」,發票日期欄填寫「93年12月28日」(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並盜用上開竊得之「丁○○」印章,擅自在上開空白支票上蓋印三枚,簽發完成後,置於其兄 蔡協振 所有交由其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後方之置物袋內,嗣因己○○與家人失聯,而該車為蔡協振尋獲後,蔡協振之妻 吳敏玉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整理該車時拾獲該紙支票,因誤認係蔡協振所私藏之私房錢,乃予提示而行使之。嗣因支票提示後,銀行承辦人員發現印鑑章不符,經通知丁○○申辦空白票據掛失止付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甲○○、丙○○、戊○○、吳敏玉等人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無意見,當事人等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丁○○、甲○○、丙○○、戊○○、吳敏玉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陳述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丙○○、戊○○、吳敏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影本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及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中烏日字第0九五0四八000八二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先後三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即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丁○○認識多年,丁○○並曾多次出借支票予被告使用,被告始於周轉不便時,出此下策,且偽造支票之張數僅三張,尚非至惡,又事後已與被害人丁○○及持票人戊○○均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足考,其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偽造支票之金額尚非鉅大,且均持以向與其認識之友人調借現金,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無論該支票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三紙支票背面均有被告之背書,惟該背書並非偽造,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付款人│受款人│發票人│├─┼─────┼─────┼──────┼──────────┼───┼───┤│1│WHA0000000│93年12月14│四十萬元│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空白│丁○○││││日│││││├─┼─────┼─────┼──────┼──────────┼───┼───┤│2│WHA0000000│93年12月28│二十五萬元│同上│空白│同上││││日│││││├─┼─────┼─────┼──────┼──────────┼───┼───┤│3│WHA0000000│93年11月30│二十萬元│同上│空白│同上││││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