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呂逸明 」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十一之租屋處所交付已將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具直徑約為八mm土造金屬彈頭而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分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意而予同時收受後,並代為藏放在其上開租屋處,再於九十四年初某日,將上開槍、彈攜至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巷五三弄二二號之住處予以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嗣經員警乙○○、丁○○等人以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搜索票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巷五三弄二二號之住處欲進行搜索時,經甲○○主動供出其於上開住處寄藏該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上開子彈均已鑑驗試射),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並報繳上開槍、彈,始因此查扣上開槍、彈,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員警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復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且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係已將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具直徑約為八mm土造金屬彈頭而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0六七五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偵查案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及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二四二二四號函(附於本院案卷第一00頁至第一一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者,上開扣案之槍、彈確係被告主動向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乙○○等人供出,並予報繳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被告涉嫌槍砲案件,是我執行搜索。(問:是否是根據秘密證人A1之檢舉,而去聲請搜索票?)是的,我們是因為毒品案件聲請搜索。A1當時檢舉之內容是被告施用毒品。我們是根據A1檢舉,認為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而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我們進去搜索時,在客廳看,問她樓上有無人住,她說沒有,被告不讓我們上去樓上,她說:我知道你們要搜索什麼。她很緊張,我們告訴她,如果妳主動提出違禁物,筆錄上我會記明,後來被告自己提出槍彈,我們嚇一跳,本來我們只是要搜索毒品,她就帶我們上去拿出槍、彈。」等語詳實,並有職務報告書(附於偵查案卷第二一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六0八號案卷(含秘密證人A1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之情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砲、彈藥等罪,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寄藏、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則被告上開寄藏槍、彈之行為既係於查獲當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始行終了,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四顆之行為,當然均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有寄藏上開槍、彈前,主動告知其有本件犯行,在員警未搜索之情形下,旋即當場由警員查扣全部槍、彈,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與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等物,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然未持槍、彈犯案,及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已將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直徑約為八mm土造金屬彈頭而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均業經於鑑定時試射完畢,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其餘扣案之子彈十顆及槍管一支,經試射鑑驗之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有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八厘米子彈五顆之犯行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之結果,認上開子彈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二四二二四號函附卷可憑,亦即上開子彈核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此部分自屬無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寄藏土造子彈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