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四九號、第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被訴加重竊盜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八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戊○○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之夜間,以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三0七號十五樓之二之租屋處陽台攀爬翻越至隔壁陽台之方式,無故侵入甲○○位於同樓之三之住處竊取現金一萬三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現,遂旋即自陽台翻越逃回自己上開租屋處,並逃至該棟大樓之電梯口,然仍遭緊躡追捕之甲○○拉住制止,竟意圖脫免逮捕,而當場出手毆打甲○○之臉部及嘴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甲○○疼痛不已予以鬆手後,隨即趁機逃逸。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一二一室之居所,尋獲戊○○另竊得之其他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九十五年度偵緝五四七卷第十三頁、第四七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保全人員劉達星、 林信安 於警詢時所為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總統閣廈管理委員會入籍資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卷第十六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白色拖鞋一雙及圍巾一條(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二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卷第四一頁)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若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為佐。查被告戊○○於夜間侵入甲○○之住處行竊,並已竊得一萬三千元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既遂犯論處。至公訴人雖未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被告業已竊得現金一萬三千元;然而,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既已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且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確有竊得現金一萬三千元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十三頁、第四七頁),復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互核相符(詳見同卷第三二頁,可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係公訴人漏未載明,逕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當場毆打甲○○之臉部及嘴唇之行為,係其施予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應為準強盜罪行為之一部,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且被害人甲○○亦未就此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故不得遽認被告應另負傷害罪責,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八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正值壯年且身體壯碩,竟不思以正途謀職得財,再犯此加重準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人民財產、身體安全,又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究有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狀況欠佳、臨時起意,抑或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足資參照,而查被告屢犯竊盜罪,前科累累,已如前述,且本件乃因無力繳納房租而犯之等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末扣案之白色脫鞋一雙、圍巾一條,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既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某時,利用大樓頂樓未鎖之氣窗,踰越侵入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趁乙○○全家熟睡之際,竊取乙○○所有之錢櫃(內有五千二百元)及皮包一只(內有MP3錄音筆)得手;其後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踰越未鎖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丁○○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之住處,竊取丁○○所有之現金(美金十元、日幣十五萬元、新臺幣十元)、戒指二只、手提電腦一台、水晶佛珠一條、望遠鏡一台、澳門紀念錶一只、金項鍊二條、翡翠耳環項鍊墜子一套、白金墜子一只、黃金墜子一只、大陸壽山石八顆、黃水晶七顆、綠幽靈水晶七顆、名錶一只、臺銀紀念幣一套等物,得手後迅速離去。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所為常業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繫屬本院,並已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為本件二次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所為,二者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又本案乃係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始繫屬本院,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並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