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注射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號、第九四0號公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街與中正路之停車場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攙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下簡稱第一次採尿),在臺中市○區○○路○○○號「許回生西藥房」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注射水一瓶,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嗣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時零一分許通知其到警局接受採尿(下簡稱第二次採尿),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其於第一次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第二次採尿送驗,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查獲證物照片、查獲現場位置圖等件在卷及扣案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注射針筒三支、注射水一瓶扣案可資佐證;而將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號、第九四0號公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徵,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遭警查獲後,經檢察官以其無法具保有逃亡之虞聲請羈押,經本院內勤法官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訊畢後認無羈押必要,改以限制住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一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一六頁)附卷可稽,被告出所後於同日十九時零一分復經警員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在被告離開本院拘留所不到一小時之時間,合理推斷被告應尚未及施用任何毒品,即為警員再度要求採尿,且依據上開二份尿液報告,第二次採尿僅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其濃度相較於第一次採尿結果為低,顯然被告第二次採尿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應係其前一次採尿所施用之毒品尚未完全排出體外之緣故,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部分應屬同一事實,而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理。又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過觀察、勒戒,猶未能戒絕毒品,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暨考以其施用毒品次數、施用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注射水一瓶,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