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C0000000、六三─GC0000000、六三─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闖紅燈,及經警方鳴笛停車受檢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等情,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號)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本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六三─GC0000000、六三─GC0000000、六三─GC0000000號裁決書,共計裁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本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經國家考試分發至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上班,即遷移居住於石岡鄉至今,本人騎乘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隨本人遷移至石岡鄉,且長久以來此部機車皆為本人騎乘上下班,並無轉借他人使用,且騎乘範圍皆在石岡鄉內,最遠至豐原市或東勢鎮,還不曾騎至臺中市區,何來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四分造成交通違規呢?況且該違規之日期至今久遠,當時倘若有違規事實,本人為何事後並無接收任何違規單或裁決書呢?相當於行政處分並無適時且適當送達當事人,故此起行政程序已明顯有瑕疵。再者,本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收到二件由臺中監理站送達之裁決書(裁決字號:六三─GC0000000、六三─GC0000000)後立即打電話至臺中監理所欲求證整起事件,該所人員告知本人尚有一件裁決書(裁決字號:六三─GC0000000,迄今尚未收到),本人知悉有這三件違規事件後,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書寫申請書至臺中監理站以表達本人不服其判決,為何二年前之事件,至今才開始辦案,且人民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何可以剝奪人民之權益呢?然該監理站函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該分局回覆依據“經驗法則”研判本人有違規之事實,未免太籠統且不合邏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故,警察當時開罰單是否必須提出舉證責任並依法行政呢?否則人員如何順從警察之公權力呢?如果無須舉證只憑“經驗法則”判斷,那警察之行政裁量權是否無法之依據而濫用職權裁量呢?所以,本人非常不服警察局之回覆函乃聲請異議至法院。再者倘若本人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而開三張行政罰單,警察行政裁量權似乎有逾越之嫌,因此三件行政處分係屬同一行為,就時間及空間點而言皆為同時同地發生,卻有三個目的相同而裁量不同之行政處分,乃違背了「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何況為「三罰」呢?且警察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時應秉持公平正義原則,對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禁止恣意處分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否則對民眾就有差別待遇。其次,因為同一件交通事故,卻開三張罰單完全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警察執行公權力為達行政目的卻選擇損害人民最大權益之處分似乎有不公平之嫌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辯稱:伊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
四分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發生交通違規事件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舉發情形,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進行交通違規的勤務,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經伊持指揮棒及鳴笛攔停,但是該機車未依規定停車,反加速紅燈右轉逃逸,伊就馬上記下該機車車號、車型、顏色在罰單背面,回去後即用警用電腦查詢是否與記下之車牌、車型、顏色相符,查詢結果與該機車車號、車型、顏色都一致吻合,伊就逕行舉發,當時視線良好伊肯定記下車號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庭訊筆錄第二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詞,其乃親眼看見上開機車確有於舉發時、地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右轉,並有攔檢不停、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且經比對該機車之車牌、車型及車體顏色均無誤後始予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舉發員警甲○○與異議人並無何仇隙,殊無誣陷異議人之理,而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這輛機車都是伊在騎駛等語(同上頁),且異議人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簽立切結書,其內記載「 劉照寬 所有之JGU-一五八號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被警方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
0、GC0000000、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乙案,當時確由本人乙○○駕駛無訛」,已自承其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人,則該日騎駛上開機車者應為異議人無訛。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寫這份切結書之意思係這輛機車都是伊在使用,但伊並沒有說伊有騎到臺中市南屯區云云,然觀諸異議人係國家普考及格經派任至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擔任村幹事一職,有異議人提出之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之派令一紙在卷可稽,則依異議人之智識程度怎會誤解該切結書之意義?是異議人事後翻異切結書之文義,顯無可採。再者,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
㈡異議人又辯稱:相關裁決書並無適時且適當送達當事人,行
政程序己有瑕疵云云。然因上開機車之所有人係異議人之兄劉照寬,故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送至劉照寬當時住所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十,惟該址拆遷而退回臺中市第四分局,該分局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中分四交字第○九三○○○三四九四號函寄交臺中市監理站公示送達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分四交字第○九五○○○二五五四號函附卷可憑;且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申訴後,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依使用狀態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因異議人居住於臺中縣石岡鄉,故移轉管轄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製作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C0000000、六三─GC0000000、六三─GC0000000號裁決書,明訂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前繳納違反法條之最低額罰鍰,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二樓辦公室當場交付上開三張裁決書予異議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決書送達證一紙在卷可稽,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即已重新製作裁決書並規定新的繳納期限,且本件三張裁決書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行政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是異議人前揭所指並無可採。
㈢按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顯現一個意思活動,在法律
評價上即為行為單數。異議人辯稱:倘若本人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而開三張行政罰單,警察行政裁量權似乎有裁量逾越之嫌,因此三件行政處分係屬同一行為,就時間及空間點而言皆為同時同地發生,卻有三個目的相同而裁量不同之行政處分,違背了「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警察對同一件交通事件,卻開三張罰單,完全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警察執行公權力為達行政目的卻選擇損害人民最大權益之處分似乎有不公平之嫌云云。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四分先未依規定二段左轉,又不服員警稽查而逃逸,逃逸時又紅燈右轉等情,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員警攔舉時,方生逃逸之心,又在逃逸過程中遭遇紅燈,另起闖紅燈右轉之意,是異議人上開行為並非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係分別在遭遇突發狀況時所另起之意思活動,故異議人未依規定二段左轉、不服員警稽查而逃逸及紅燈右轉是三個不同之行為,此三個不同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受非難,員警因此掣開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因而製作三張裁決書,並無不當,此為不同之三個行為,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對異議人上開三個違規行為均處以違反法條之最低額罰鍰,對異議人侵害之權益最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異議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