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並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上開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被告二人之不動產,扣除受償金額後,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五三二二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三條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提供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