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一五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柒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時十分許
,在時速限速五十公里之台北市○○路,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福林路與雨農路之交岔路時,因超速煞車不及,而撞擊在其右側由 林惠娟 在與其同車道、同向,因福林路傾斜而偏左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惠娟人車倒地,而受全身多處擦傷,因認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該違規行為並肇事致人受輕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林惠娟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觀異議人車
子之照片,可悉異議人車子並無損傷,更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乃林惠娟左轉彎時,未注意到異議人之車子,使其機車之把手勾到異議人之車所致,與異議人之車速無關。雖異議人在警詢時稱車速時速六十公里,但當時異議人見林惠娟受傷,林惠娟家屬又在旁,一時心慌隨口所稱之車速,實際上當時異議人車速多少,異議人並不知,自難以異議人所述認定異議人超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於期限內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定有明文。
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行經福林路與雨農路之交岔路時,撞擊在其右側由林惠娟在與其同車道、同向,因福林路傾斜而偏左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惠娟人車倒地,而受全身多處擦傷等情,業據證人林惠娟於警詢、本院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
㈡查異議人於車禍甫發生為警詢問肇事時之行車速率時,覆以:大概六十公里等語
,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一時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查異議人以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對於自小客車行車之速度應無不知之理,其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其駕駛之時速約為六十公里等語,難認為不實。次查林惠娟於肇事前騎車之車速不快,且未發現其機車左側有車,惟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突然出現在其左側,旋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證人林惠娟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倘異議人肇事前行車未超速,何以異議人之車會突然出現在異議人左側?且於二車碰撞前,異議人無法煞停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足見異議人當時之車速應超過速限,是異議人於警詢所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異議人辯稱:車禍前林惠娟在其右後方,是林惠娟之車自其後方碰撞其車云云,然此為林惠娟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林惠娟肇事時之行車速度逾異議人當時之車速時速六十公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範各路段行車速限之目的,乃因道路上狀況繁多,為使駕駛人於發現突發狀況時,能隨時煞停駕駛之車輛,以免肇事致生無謂之死傷,異議人於肇事前若依規定之速限行駛,於發現林惠娟騎乘之機車時,應能立即煞車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依上,足見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至明。異議人前開辯解之詞,顯無可採。
㈢再本件係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法僅審酌異議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之行為,肇事對方有無違規行為,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亦不影響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而修正後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亦即將肇事致人受傷(非重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處罰規定修正為「記違規點數三點」,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為處分,容有未洽。比較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二者有如上述之修正,法律效果分別係「記違規點數三點」及「吊扣駕照三至六月」,新法不必吊扣駕駛執照,僅記違規點數三點,顯然是新法較有利於異議人;且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新法為本件之裁判。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固非無據,惟其處分既有如上瑕疵,自無可維持
,爰撤銷原處分,改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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