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房屋及土地(台北市○○區○○○○段第四○六之四及四○九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抵押權登記,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十月間,丙○○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聯邦銀行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上開抵押物,詎丙○○、乙○○(檢察官另行通緝)為使法院就上開抵押物之拍賣延滯,阻止點交,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係向丙○○承租上開抵押物頂樓增建部分,並未連同上揭抵押物一併承租,竟於不詳時地,共同書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上載乙○○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向丙○○承租上址五樓及增建部分,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由乙○○具狀向法院陳報其與丙○○就上開抵押物含增建部分有租賃關係及其租約期限與繳付租金方式,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拍賣公告上,並註明上開抵押物拍定後不點交,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增加拍賣次數及無益費用,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執行法院就該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案經聯邦銀行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然坦承僅將其前開所有房屋頂樓增建部分出租予乙○○,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不知銀行查封房屋,且不知乙○○具狀向法院陳報其所有房屋含增建部分均由乙○○承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房屋及土地(台北市○○區○○○○段第四○六之四及四○九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四十八萬元抵押權登記,向告訴人聯邦銀行借款二百九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借款契約書、被告所有前開房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嗣於九十年十月間,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聯邦銀行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上開抵押物;而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具狀向法院陳報其與被告就前開抵押物含增建部分有租賃關係及其租約期限與繳付租金方式,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租賃關係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拍賣公告上,並註明上開抵押物拍定後不點交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八號民事執行卷內查封筆錄、乙○○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筆錄、拍賣公告影本等附卷可參。
(二)訊據被告供稱:其僅將其前開所有房屋頂樓增建部分出租予乙○○,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甲○○證稱:乙○○住在六樓加蓋的房子,不是住在五樓等語相符。參以被告及證人甲○○均陳稱: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於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衡情應無將該房屋全部出租於乙○○之理。故雖然乙○○於警詢時陳稱向被告承租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房屋,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惟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因此,乙○○具狀向法院陳報其與被告就前開抵押物含增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租賃關係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拍賣公告上,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乙○○向法院陳報其所有前開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實事項,而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查:乙○○向法院具狀陳報時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係由被告所親簽,業據其坦承;而契約書上明確載明:「租賃物標示: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同址頂樓增建之全部」,亦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被告雖復辯稱:其不識字,是乙○○要其在契約書上簽名,且忘記乙○○說為何要簽名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當時乙○○是住在頂樓加蓋部分,而他的女兒與我同住在五樓,所以就簽立五樓及頂樓增建部分(租賃契約書租賃物標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惟既然被告自己及其子女仍住於五樓,豈有將其所居住之房屋逕行於租賃契約記載出租於他人之理,故此辯解並不合常理。且乙○○僅為被告之朋友、房客,製作上開不實之租賃契約對其並無實益,反倒是被告可因此受有房屋不易遭拍賣之利益,因此就利益歸屬的觀點來看,乙○○亦無動機自行片面製作此不實之租賃契約。既然乙○○僅承租頂樓增建部分,而租賃契約書卻記載為「五樓」,顯然被告係為避免房屋遭拍賣而為此不實之租賃契約,並由乙○○具狀向法院陳報前開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自難諉稱不知乙○○向法院陳報一事。從而,被告有犯罪之故意,且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民事執行程序屬於非訟程序,執行人員(含書記官、法官)對於當事人、關係人等所為之陳述或陳報事項,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調查之責任義務,債務人所為主張租約之真偽,執行人員除依其陳報事項轉載於拍賣公告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仍應認該契約之存在,靜待訴訟結果,於此之前,拍賣標的物因有不能點交之情形存在,應買意願不足,應買價格亦將低落,故為此租約之謊報,於債權人之權益及執行法院就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有重大之干擾,而足以生損害於該債權人及公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乙○○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對於債權人權益之損害及執行法院就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之干擾、現已配合債權人遷出該房屋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