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複代理人庚○○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四號一、二樓房屋增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違章建築),因占用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七之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為被告訴請拆除,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返還土地民事事件審理,並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現由被告聲請同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七八四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系爭違章建築緣起於訴外人 范光相 (即被告之父)向原告建議興建,並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之價格,交由范光相承包興建,而系爭違章建築所在之系爭土地,原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占用系爭土地,曾遭台北市政府追繳租金十餘萬元,故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與台北市政府間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嗣後為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承購並以現狀點交,惟原告既就系爭土地與台北市政府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依土地法應有優先承買權,被告等向台北市政府承買系爭土地,應屬無效。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據地政人員告知原確定判決之測量有問題,會拆到原告合法之房屋,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七八四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七之二地號上,如附圖點號9、10、12、
13、16、15範圍內面積共十七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由,均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並於前訴訟中為被告等否認,且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不採,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返還土地事件,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七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院拆除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七之二地號上,如附圖點號9、10、12、13、16、15範圍內面積共十七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同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七八四號案卷查明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前開執行名義,未斟酌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及優先承買權之事實,且執行中亦發現複丈成果圖有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七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等情,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台北市政府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而依土地法規定應有優先承買權一節,核均係發生於前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非於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已難執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已論斷不予採認之理由,是原告仍執此為異議之訴之事由,應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有地政人員向其表示,原確定判決所憑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誤云云,經本院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據覆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內土字第一六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範圍,確為系爭地上物使用前開土地之範圍無誤,此亦有該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九三三一二三三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可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既難憑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七八四號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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