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紙」,以及「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00毫克,其駕車肇事率應已遠高於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自其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以觀,其犯罪情節亦甚為重大,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其第2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所為尤屬不該;惟念其前次犯行距今已8年餘,堪認刑罰反應力尚可,且其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傷亡之實害結果、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365號被告陳政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二聖路老闆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21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武慶路口時,因臉潮紅為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