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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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451號聲請人 宋大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靜宜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繳聲請費500元、未提出本票原本、未表明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經本院民國109年9月
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9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有繳聲請費、提出本票原本,然逾期迄未補正表明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