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告 陳繼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蘇庭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嬌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退職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68萬3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53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其中給付工資15萬8021元及資遣費233萬2142元,共計249萬163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167元(25,75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64元(37,531元-17,16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25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854元(20,364元-12,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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