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勝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齊天大聖 』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金額3%之代價擔任「車手」工作,並與「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1日8時30分許,假冒「監察院」、「 王盛輝 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給吳麗梅,並佯稱:因其涉及龍華詐騙案,要凍結帳戶及分案處理,須提供現金及金融卡云云,致吳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74號天和公園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勝賢則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天閤酒店」對面停車場,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麗梅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經「齊天大聖」之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黃勝賢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共計87萬元(各筆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提領款項交予「齊天大聖」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吳麗梅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勝賢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被告黃勝賢於警詢、偵訊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
「齊天大聖」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後上繳款項之大致經過供承在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麗梅之證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本案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取簿、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假冒「監察院」、「王盛輝檢察官」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且將之交予「齊天大聖」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⒈被告黃勝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吳麗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被告黃勝賢再持上開詐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是告訴人交付上開金融卡時,並未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金融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齊天大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多次提領現金之行
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案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所交付之金融機關帳戶金融卡等財物後,提領帳戶內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告訴人生計陷入困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工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原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惟否認因前開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8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標的,並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被告就前述款項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新臺幣)1111年12月1日19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中和分行3萬元2同上日19時1分許3萬元3同上日19時2分許3萬元4同上日19時3分許3萬元5111年12月2日12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3萬元6同上日12時43分許3萬元7同上日12時44分許3萬元8同上日12時45分許1萬3,000元9111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松南分行3萬元10同上日13時30分許3萬元11同上日13時31分許3萬元12同上日13時32分許3萬元
13111年12月8日1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中和分行3萬元14同上日1時56分許3萬元15同上日1時56分許3萬元16同上日1時57分許3萬元17111年12月9日11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3萬元18同上日11時46分許3萬元19同上日11時47分許3萬元20同上日11時47分許3萬元21111年12月10日00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民生分行3萬元22同上日00時31分許3萬元23同上日00時31分許3萬元24同上日00時32分許3萬元
25111年12月11日00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敦北分行3萬元26同上日00時33分許3萬元27同上日00時34分許3萬元28同上日00時35分許3萬元29111年12月12日00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3萬元30同上日00時14分許1萬4,000元31同上日00時51分許3,000元總共提領8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