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子傑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相對人AW000-K111229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簡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件相對人即被害人,相對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收受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後,以Instagram(下簡稱IG)小帳追蹤相對人工作帳號,僅係關心相對人工作狀況,未發任何訊息對相對人進行干擾。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12時57分許,以IG私訊生日快樂予相對人,及於同日20時許以LINE匯款與相對人生日日期相同金額作為生日禮物,亦係基於朋友立場,與性或性別無關。抗告人追蹤相對人友人 貓咪 之IG帳號,或許是因曾追蹤過相對人IG帳號,IG之演算法始將相對人友人貓咪之IG帳號推薦予抗告人,抗告人未發任何訊息至相對人友人貓咪IG帳號,並未對相對人之友人為任何跟蹤騷擾行為。復相對人未提供其友人之貓咪IG帳號供核對是否真有此事,抗告人為使相對人放心,僅能於111年11月1日將自身IG帳號追蹤之所有貓咪帳號均取消追蹤,已影響抗告人之日常娛樂。況抗告人追蹤之貓咪帳號均為公開帳號,任何人均得進行追蹤,未違反帳號持有人之意願,且抗告人無從知悉該帳號與相對人之關係,不得憑一已追蹤該帳號之截圖即認抗告人有觸犯跟騷法之行為。抗告人於自身IG帳號自介欄位進行任何文字敘述與他人無任何關係,於該處標記相對人之工作室帳號,乃係對其作品之正面評價,與性或性別無關,該標記亦無傳送通知予相對人,係相對人之友人特地到抗告人IG帳號頁面查看並告知相對人,抗告人有於自己帳號空間於未違反IG社群規範及社會秩序範圍內之通訊及言論自由,應非違反跟騷法之行為樣態。抗告人於111年10月底發訊息予相對人是為解釋先前之誤會,而抗告人於收受原審開庭通知前,即於111年11月9日23時45分以IG訊息聯絡相對人,表示欲洽談和解事宜,該訊息亦與性或性別無關。相對人提出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有再對其及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復原審裁定之保護令,已違反憲法保障之抗告人之通訊及言論自由,對伊之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之影響,深怕生活足跡與相對人或其友人重疊,而遭相對人主張違反保護令,無法安心使用IG及至任何店家進行消費,保護令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指出與哪些帳號聯繫及在哪些店家消費始屬違反保護令之對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所為行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於111年4月20日向抗告人表示連朋友關係亦不願維持,也表明已有之通訊聯絡方式均會封鎖、解除,抗告人已明確表示知悉此情。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再次向抗告人表示其行為已造成相對人困擾並要求抗告人停止其行為,再不停止會報警,惟抗告人於111年8月20日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於同年9月改以2個小帳追蹤相對人工作室帳號及對貼文及限時動態洗版按讚,其原使用帳號亦不斷重複送出追蹤相對人私人帳號之要求,抗告人並將小帳頭貼、自我介紹皆改為相對人之生日並說生日快樂,已對相對人身心造成壓力,甚至恐懼使用社交軟體,而相對人工作需使用IG透過限時動態、貼文觸及客戶維持收入,致相對人因各方面壓力導致身心狀況逐漸變差。抗告人於相對人生日當日私訊、轉帳金額之行為,顯已違反跟騷法之書面告誡,相對人無法接受抗告人以「基於朋友情誼、與性或性別無關」合理化一切行為。抗告人雖表示使用原帳號追蹤相對人友人貓咪之帳號係IG演算法推薦,但其後續使用未曾追蹤過相對人帳號之小號再追蹤相對人另一友人之貓咪帳號,其持續追蹤相對人身邊友人之帳號,已係對相對人之騷擾行為。又相對人於111年12月6日收到電話告知保護令已核發時,發現抗告人將當初私訊相對人希望談和解之小號更改帳號名稱為相對人從未公開在平台上之私人E-mail帳號,並將帳號頭像變更為抗告人先前至工作室與相對人之合照。抗告人之跟蹤騷擾行為具反覆及持續性,已致相對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2條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2項及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跟騷法第3條第1項「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而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續8個月至111年4月止,對其有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跟騷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11年8月18日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等情,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書面告誡為佐(見原裁定卷第12頁至第18頁),載明禁止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之行為,並於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行為人收受書面告誡後二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等內容,且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簽收,此有系爭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裁定卷第18頁至第20頁),則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應已明知被禁止再對相對人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為。
㈡、次查,抗告人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2年內,於000年0月間使用新帳號於相對人IG貼文、限時動態不斷按讚,在其私人IG帳號打上「0930生日快樂」,且於相對人生日當日即9月3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930元至伊帳戶為生日禮物,並私訊傳送生日快樂予伊,於111年10月20日將抗告人帳號標記伊工作室之帳號、於111年10月8日、同年12月6日追蹤伊朋友貓咪帳號、同年12月6日將其舊有帳號名稱改為相對人未公開之Gmail帳號,有相對人提出之截圖為證(原裁定卷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抗告人亦未否認之,僅辯稱係基於友情關心相對人之工作狀況,此等行為是想讓相對人生意蒸蒸日上,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並未主動追蹤相對人友人貓咪之帳號,乃演算法推薦云云。經查:
1.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間明確向抗告人表示其不想與之成為朋友,不想交往聯繫,並拒絕抗告人追蹤其IG帳號,封鎖抗告人一切帳號、婉拒任何禮物等情,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見原裁定卷第14頁、第97頁),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2頁),甚至已聲請警方為書面告誡,是相對人已明確表示不願意以任何方式往來,亦不願意成為朋友,抗告人之追求行為已造成相對人心理壓力,是以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理應與相對人保持距離,但仍於000年0月間持續改以其他帳號追蹤相對人IG、標註相對人生日、在相對人生日傳送訊息、轉帳予相對人,可見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仍不尊重相對人反對與抗告人繼續聯繫之意願。
2.第者,抗告人先前追求相對人,其於111年4月22日IG內私訊表明「你有對象的話,我會真心祝福你,誰都希望自己喜歡的人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絕對不會傷害我喜歡的人,我也不會破壞你在我心中的形象」,並贈送禮物,有其IG私訊留言可證(原裁定卷第32、33、35頁),是其前述追蹤相對人IG等等行為,均出於愛慕之情,難謂與性、性別無關。
3.再查,究竟是出於主觀上善意社交行為或為跟蹤、騷擾行為,難逕以行為人之個人陳述論斷,以避免跟蹤騷擾行為流於主觀、恣意,應以行為人、被害人長期互動關係綜合判斷。如前所述,相對人早已拒絕抗告人之追求,之後因抗告人仍不斷送禮、私訊,相對人進一步表明拒絕一切聯繫,然抗告人未曾停止,一再要求追蹤、洗版按讚、標註工作室等,又衡以一般人使用社群網站之互動方式,至多在最新發表照片按讚,但抗告人係在短時間內,以反覆、大量對相對人工作室之貼文點讚行為,此難謂出於肯定或推廣相對人之工作帳號。又IG帳號自我介紹乃是個人資訊之描述,並非宣傳他人之工具,是以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其IG自我介紹寫上相對人之生日及生日快樂、又在111年10月20日將個人帳號自我介紹標註相對人工作室帳號、同年12月6日在社群網頁上標註相對人之Gmail帳號,干擾相對人之工作、生活,均彰顯其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是抗告人辯稱係出於朋友之關心而為前述行為,仍無法合理化其舉措。
4.抗告人再辯稱其並未追蹤相對人友人之貓咪帳號,乃係IG演算法主動推薦云云。惟與貓咪有關IG帳戶何其多,IG演算法何以僅推薦相對人友人之貓咪帳戶,抗告人何以未追蹤其他貓咪相關之帳戶,未據其提出詳細說明及證據,尚難採信。
5.抗告人遭相對人封鎖後,又於000年0月間以其他帳號追蹤相對人,又將相對人工作室帳號、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標註在自己IG頁面,過度關注相對人之生活、工作狀態,相對人使用之IG帳號與其平日賴以為生之工作密不可分,抗告人不斷追蹤相對人IG帳號行為造成相對人生活上之困擾。本件綜合抗告人先前追求相對人遭拒,並經相對人聲請書面告誡,其在知悉系爭書面警告內容,竟仍違反相對人意願,以各種藉口追蹤或聯繫相對人,並掌握相對人工作、生活的日常生活軌跡,反覆持續為之,造成相對人心理相當之壓力,足認抗告人之行為,核與性或性別有關,其違反相對人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已令相對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抗告人所為已符合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2、4、5、6款規定,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稱此保護令限制憲法保障其之言論及通訊自由,其無法在網路上發表自由言論及安心消費云云。惟自由權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又本件僅限制抗告人不得騷擾、跟蹤相對人,不得干擾相對人之生活,並非全面禁止抗告人使用社群網站,未禁止抗告人為其他網路言論或娛樂、消費活動,且限制抗告人為特定行為乃有法律依據,範圍具體而明確,並無抗告人所稱其自由權受嚴重限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情。
五、從而,原審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相對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6項之保護令為適當。原裁定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謝佳純
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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