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158號),因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12年度湖簡字第7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龍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被告莊金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信」提供其經營之「金鑫」(ag
1.qr8888.net)運動簽賭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管理帳號後,再由被告招攬會員帳號「 阿萬 」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加入成為下線會員、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被告則分別於111年9月17日晚上6時56分許、111年9月20日晚上10時3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臺查看賠率與輸贏結果,其賭博方式係以棒球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標的,由「阿信」與賭客對賭之方式,若賭客簽中則依下注金額,依後臺設定之賠率獲取彩金,若未簽中則由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取走賭金牟利。嗣於111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居所內查獲,當場扣得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13手機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之IP位址頁面截圖資料、218.172.56.99及218.172.48.43等IP位置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賭博網站,也沒有登入,「阿信」有給我看過一個簽棒球的賭博網站,但不是本案賭博網站,「阿信」沒有叫我去找人下注,我也沒有找「阿萬」去下注。我於警詢跟偵查時會坦承是因為我以為是之前的案件等語。經查:
1.被告申設之網路IP位置「218.172.56.99」、「218.172.48.43」分別於111年9月17日晚上6時56分許、111年9月20日晚上10時37分許有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後臺操作頁面等情,有IP位置「218.172.48.43」、「218.172.56.99」之申登人查詢資料、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之IP位址頁面擷圖資料各1份、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代理商操作登入頁面2張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43、45、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本案賭博網站後臺操作登入頁面,之前有一位朋友有給我帳號、密碼登入,問我有沒有興趣從事賭博相關工作,因為我被抓過幾次會害怕,所以婉拒他了,我只有登入看看而已,警詢時所述均出於我自由意識,警方沒有對我不正取供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本案賭博網站後臺管理員帳號是一個叫「阿信」的朋友給我的,我只有進去看看,沒有在經營。另「阿信」有叫我招攬朋友去本案賭博網站賭博,我就找朋友「阿萬」一起去賭,又因為我想看「阿萬」下注之輸贏結果,所以有用代理商身分進入後臺看,但我沒有跟「阿信」共同經營本案賭博網站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對於其有從朋友處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且有登入網站內觀看等基本事實均屬一致,並有IP位置「218.172.48.43」、「218.172.56.99」之申登人查詢資料、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之IP位址頁面擷圖資料各1份、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代理商操作登入頁面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1、43、45、51頁),可見被告確有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管理者帳號及密碼,並有登入查看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之行為無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未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3.然觀諸卷附IP位置「218.172.48.43」、「218.172.56.99」之申登人查詢資料、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之IP位址頁面擷圖資料各1份、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代理商操作登入頁面2張(見偵卷第39至41、43、45、5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登入或查看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之舉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看看,沒有其他用意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偵查時陳稱:我有找「阿萬」一起跟「阿信」對賭,我只是在賭博網站上簽賭,並沒有跟「阿信」共同經營網站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亦未有與「阿信」共同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自白;復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難僅以被告曾有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此行為已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