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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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水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接續將
許富勝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該段時間計提領16次,計40萬元)」補充為「接續將許富勝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見附表)」,並補充附表如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水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3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陳金水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 廖佳恩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於本案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許富勝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金水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富勝,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許富勝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許富勝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許富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2日18時33分、34分、45分、46分①4萬9,989元②4萬9,990元③4萬9,991元④4萬9,992元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2日18時42分至44分、同年月13日0時5分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1萬元⑤3萬元⑥3萬元⑦3萬元⑧1萬元(其中19萬9,962元為告訴人許富勝匯入之款項)112年4月12日18時51分、52分、19時1分①4萬9,993元②4萬9,994元③4萬9,995元④4萬9,996元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2日18時58分至19時、同年月13日0時5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1萬元⑤3萬元⑥3萬元⑦3萬元⑧1萬元(其中19萬9,978元為告訴人許富勝匯入之款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39號被告陳金水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自民國112年3月初起,加入「廖佳恩」(另由警追查)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給「廖佳恩」,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陳金水、「廖佳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假冒客服人員之身分,向許富勝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3分至46分,匯款49,989元、49,990元、49,991元、49,992元至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於同日18時51分至19時1分,匯款49,993元、49,994元、49,995元、49,996元至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陳金水則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42分至翌(13)日0時8分許,持「廖佳恩」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2張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內提款機,接續將許富勝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該段時間計提領16次,計40萬元)。得手後,旋將款項交付給「廖佳恩」,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許富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富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金水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廖佳恩」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廖佳恩」之事實。㈡告訴人許富勝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㈢上開華南銀行2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㈣提款機監視器、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廖佳恩」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1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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