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債務人 馬浩銘 即 馬至壯 即 馬大壯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馬浩銘即馬至壯即馬大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
卷可稽。債務人現年49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均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㈡聲請人另陳稱其需與其餘3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 馬李峰 ,馬李
峰居住於臺北市,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112年度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2,816元,扣除馬李峰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772元,每人分擔數額為4,761元[計算式:(22,816-3,772)÷4=4,761],惟考量日後可能發生之醫療費用等各項照護費用,主張每月需給付扶養費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受扶養權利者,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然仍以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為要。經查,馬李峰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截至112年1月5日存款餘額尚有2,054,171元(見本院卷第246頁),以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扣除馬李峰領取之老人年金,足供支應其生活支出近9年〔計算式:2,054,171÷(22,816-3,772)÷12≒9〕,遑論馬李峰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2筆(見本院卷第254頁),自無以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債務人將馬李峰之扶養費用列計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應全部予以剔除。
㈢依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即至少6,734,3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4、35、41、46、57、63、83、本院卷第260頁)。其財產現值約139,195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6,595,167元。縱不計上開債務今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可剩餘約36,504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亦需約15年(計算式:6,595,167÷36,504÷12≒15)始能清償完畢,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附表一:
編號資料卷證所在1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6頁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9至13頁4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9、20頁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7頁6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74頁7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48至68、250至253頁8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8至84頁9薪資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222至242頁10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編號財產種類及數量估算現值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存款39,153元本院卷第54至58頁2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款100,042元本院卷第60至62頁合計:139,195元貳、收入現況編號收入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薪資(以債務人111年8至112年1月平均薪資估算)59,320元本院卷第222至242頁合計:59,320元叁、支出現況編號支出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每月必要支出(按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22,816元司消債調卷第6至7頁合計:22,81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