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義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刪除;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浩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發生事故時沒有報警處理,因為被告說會負責賠償伊之損失,但事後被告不處理,所以伊於111年7月28日事後報案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下伊詢問對方是否需送醫、報警,告訴人都說不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日期:111年7月28日)、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36頁),本案被告顯不符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楊忠永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後,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卷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06號被告陳義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浩於民國111年7月9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10巷與環山路2段交岔路口處起駛並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適有楊忠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陳義浩所駕駛車輛左後保險桿與楊忠永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忠永受有失眠、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嗣陳義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忠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義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楊忠永發生車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路邊迴轉,速度沒有很快,迴轉時有確認沒有來車,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撞上伊云云。2告訴人楊忠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0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1年8月13日、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義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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