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原告 郭政憲 被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見應徵「儲值工作人員」廣告,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北經銷人事 蔣范 」之人(下稱「蔣范」)聯繫,得知該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蔣范」,於提供金融帳戶期間,需依「蔣范」要求至特定地點住宿,不得任意外出,每日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報酬,而依上揭情節,已可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薇米商旅旅館,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蔣范」使用後,居住在上開旅館內,至同年月21日始離開。後「蔣范」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在交友APP「ACCUPASS」內結識原告後,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操作「FXTF」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某處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3萬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卷第5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0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又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劉家昆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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