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謝耀葦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倒車時不慎撞擊路旁訴外人 李咨儀 所有之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遂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5日(後更新為同年4月28日)前,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當日小孩高燒早上送去小兒科時,因車開過頭,前方紅燈,擔心掛號排太後面,在原地迴轉,迴轉時保險桿輕碰到訴外人李咨儀機車,車損部分已理賠完畢,經承辦員警判斷確認肇事逃逸這部分確認駕駛人不知情況下開車離去,原告所知,肇事逃逸是本人知悉下離開現場,本件離開現場不知情。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福德一路上,於行經福德一路105號附近時,向左跨越路面雙黃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於車身進入對向車道時,因角度無法順利迴轉,遂往後倒車修正角度,於倒車時系爭車輛之車尾保險桿不慎碰撞路側機車停車格中之機車,該機車因遭此撞擊而向前移動並傾倒,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訴外人車輛車身有遭撞擊後傾倒所造成之刮痕,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他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㈡、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及影像截圖,駕駛當時天氣晴朗無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方右側車窗均呈開啟狀態,且原告行駛方向之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堪認車內駕駛及乘客對於車外環境之聲響及情形應有高度知悉可能性,且該後保險桿為車體連動之一部分,於發生碰撞時車內人員應可感受碰撞發生時之振動,且清楚可見後座乘客探出頭向外查看,由此可之,當時車內後座確實載有乘客,其對於碰撞後所生之震動應有感知;又依一般合理駕駛習慣,駕駛人於倒車時對於車輛後方情況應會提高注意力,綜上說明,原告對於當時車輛碰撞後方車輛一事,主觀上應有高度知悉可能性,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㈢、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事故當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場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處理,而是於訴外人發現車體受有損害後報案,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意見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況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0至65、66、68、74至96、112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勘驗筆錄):綜合檔名監視器1監視器2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1中之白色休旅車與監視器2之白色休旅車為同一車輛,均為系爭車輛。
2、2023/01/03,10:45:44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車窗開啟,由右後側車窗可看到車內有人影。
3、2023/01/03,10:45:59系爭車輛車頭向左,至另一行向車道欲迴轉,此時可看出駕駛座車窗開啟。
4、2023/01/03,10:45:59至10:46:05系爭車輛倒車,其後側保險桿撞擊訴外人李咨儀之機車,其機車倒地。
5、撞擊後,系爭車輛迴轉後駛離。
㈣、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查,此事實當可認定。然原告主張其不知道有碰撞,但審諸原告係以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撞擊訴外人車輛,於一般駕車經驗上,車輛如有碰撞外物,駕駛人或車上乘客必會感受相觀之碰撞,且有相當之聲音,當不可能有未感覺碰撞之情。況系爭車輛當日駕駛座、副駕駛座、右後車窗均有開啟,駕駛人更不可能不知有碰撞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有碰撞之事實,當非可採。
㈤、本件事故屬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然原告於發生碰撞後,但因訴外人未在場,並未得訴外人同意即移置車輛,且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亦未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且並未當場與訴外人和解。其並未按照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當屬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㈥、又原告雖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且給付其損失,然其所為之和解,係屬其與訴外人民事法律關係之和解,而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例第1條所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處罰條例所裁處行為人或車主之處罰,為國家公權力與人民間之關係,其係為了公共秩序或交通秩序等公益目的之維護,與民事和解為處理私權糾紛目的不同,自不能以民事私權糾紛之處理即主張行政法上義務之免除。
六、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