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本興 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其聲請逾期為由,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 陳明 前開聲請並未逾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本興所提起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逾期,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代理人向本院陳明本件聲請因凱米颱風來襲,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而未逾期。茲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期間之末日係民國113年7月25日,因該日及隔(26)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高雄市放假2日,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25、2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結果憑卷可佐,113年7月27日、28日則為星期六、日,故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3年7月29日,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9日委任代理人提出聲請狀至本院,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提出,本院前為裁定有誤,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為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黃則瑜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