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鑑驗後餘淨重零點叁陸貳肆公克(原鑑驗後淨重零點肆貳玖捌公克,鑑驗時取樣零點零陸柒肆公克,餘零點叁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鑑驗後餘淨重零點叁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二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之二十二住處,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於其身上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四二九八公克,鑑驗時取樣○‧○六七四公克,餘○‧三六二四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四二九八公克,鑑驗時取樣○‧○六七四公克,餘○‧三六二四公克)扣案、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對前揭查扣毒品安非他命粉末檢驗之鑑定通知書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等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二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鑑驗後餘淨重○‧三六二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件犯罪尚扣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殘渣袋二只等物,惟訊據被告所述,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係吸食友人提供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上開注射針筒、殘渣袋等物,雖係於被告上址住處查扣,惟其於警詢、偵審中均堅決否認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是尚難逕認係本件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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