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二八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㈡嗣甲○○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十時許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均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九鄰五谷王四十五號之住處內,以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白色煙霧之方式,先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共二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㈢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苗衛檢字第0920021127號及九十
三年二月十三日苗衛檢字第0930001999號煙毒尿液檢驗陽性反應成績書。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