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呂明憲
被 告 張志賢 (即 張明輝 之繼承人)
張智涵 (即張明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輝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智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明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於民
國92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惟債務人已於102
年9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張明輝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
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務明細、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訴外人張明輝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張志賢在庭對其父親即張明輝之現金卡
申請書無意見,又被告張智涵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明輝業於102年9月21
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張明輝之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輝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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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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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5萬661元│95年8月2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18.25│
│民│├──────────────────┼────┤
│金││95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卡│├──────────────────┼────┤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信│11萬9304元│98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
│用│├──────────────────┼────┤
│卡││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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