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8號

原告 吳靖婷

被告 邱重豪 住○○市○○區○○○○街000號二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財物損害之請求。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被告邱重豪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損害為限。然查,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55,415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另徵裁判費。原告關於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之財物損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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