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方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方睿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03元,及其中142,363元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3元,及其中142,363元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2年11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48,503元(其中142,363元為消費款、6,140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42,363元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因被強制執行薪資,且資金周轉不靈,而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又原告雖將伊強制停卡,但伊每月仍有繳納最低1,000元的款項,希望原告可以等伊清償國稅局債務後,再處理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148,503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48,50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被強制執行及資金周轉不靈等問題而無法清償債務,希望原告能待其清償國稅局債務後再處理本件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