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6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告 蔡佩茹

高金源

陳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被告等人均住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既為小額訴訟事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且原告為法人公司,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等人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屬有商人身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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