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曾伊君

曾錦玉

曾卉羚

曾池卉

曾薏蓉

曾昭瑋

莊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 曾鈺程曾郁涵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曾鈺程與被告就訴外人即渠等被繼承人 曾水欽 、曾 李金枝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原告民國113年1月30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代位曾鈺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曾鈺程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曾鈺程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而系爭遺產起訴時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所示,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為計算基準,曾鈺程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8,31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8,3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依曾鈺程應繼分比例7分之1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曾李金枝之遺產)

696

2,4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238,629元

【計算式:(696×2,400元)÷7≒238,62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曾水欽、曾李金枝之遺產)

245.14

9,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315,180元

【計算式:(245.14×9,000元)÷7≒315,18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曾水欽、曾李金枝之遺產)

95.02

9,00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122,169元

【計算式:(95.02×9,000元)÷7≒122,169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曾水欽、曾李金枝之遺產)

110.15

10,763元

公同共有

4分之1

42,341元

【計算式:(110.15×10,763元×1/4)÷7≒42,341元】

合計

718,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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