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76號

原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陳立群

被告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昇仕

被告 國聖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昇仕前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魔方公司)名義,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邀及被告國聖君共同擔任魔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ENZ、型式GLE300d、年份2020之自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承租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計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4,2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詎112年10月21日屆期之租金,經原告由ACH委託扣款方式,未能扣到款項,並派員查訪被告後,均未能聯繫上,於同年11月8日寄發催繳存證信函後,並於同年12月8日再次派員查訪被告魔方公司之營業處,始見玻璃門上鎖、人員不知所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應自112年10月21日終止。被告尚積欠到期未付之第5期租金44,200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6%之利息,並按日給付違約金221元,另被告須補償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972,400元(計算式:44,200元×55期×40%=972,400),被告鄭昇仕、國聖君為被告魔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租賃條款、存證信函、查訪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4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6,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期間

年息

違約金

1

44,200元

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221元

2

972,400元

5%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296元

合    計   11,29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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