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79號

原告 邱淑慧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原告 邱淑娟

被告 許碧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0○○0○○路00巷0弄○○○路00巷00號交叉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於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有無來車,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線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來車,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母親即被害人賴欵駕駛三輪車,由五峰路63巷8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因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嗣因腦損傷而死亡。被告應賠償原告邱淑慧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66元、殯葬費45萬元,原告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40萬元,扣除其等分別受領之強制險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邱淑慧185萬3466元(3466+45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邱淑娟140萬元(0000000-000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慧185萬3466元;原告邱淑娟1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結果可知事故現場燈光明亮,地上有減速條及慢速的標線,被告騎乘機車的速度非常快,幾乎沒有煞車,且現場有反光鏡,被告在刑事審理中自承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來車,這已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行駛至交叉路口應減速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且由畫面中可以看出是被告機車去撞擊被害人騎乘之三輪車導致事故發生,雖然三輪車並沒有燈光但現場燈光明亮且路口有反光鏡,因此三輪車有沒有燈光並不能夠減免被告違反交通法規及過失的責任。又行車事故鑑定及逢甲大學鑑定不拘束法院的心證,且逢甲大學的鑑定報告有諸多錯誤。

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依據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在原告母親出現前就已煞車,平均速度30多公里,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被告並沒有超速,另該報告亦鑑定稱,被告在尚未進入路口就有煞車減速,反光鏡要有光源才能從另一行向看到反光鏡,但被害人騎乘之三輪車並無光源,故無法在反光鏡投射之光源,另被害人的時速為26.15公里,三輪車應不能超過20公里,且其超過被告行車線的中央分向線,以致被告反應不及,本件事故已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並送逢甲大學鑑定,均可確認被告確實就本件事故發生無任何過失,且亦經刑事無罪判決,被告無庸賠償。縱若認被告之抗辯非全然可採,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以及主張所領強制險金額,均沒有意見,但認為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五峰路6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道路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於行經五峰路63巷8弄與63巷10號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叉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之三輪車由五峰路63巷8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因腦損傷而死亡等情,有證人即警員 羅嘉駿 之證述(偵卷第231-2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8日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偵卷第29-33、39-73、77、87-89、93-111、215-222頁、相卷第64、68頁、簡字卷第151-152、157-1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然而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乃因被告騎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被害人來車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騎駛三輪車致其死亡,並使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等語。查:

(一)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靠右在側路邊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同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亦有規定。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可見被告機車沿五峰路63巷駛入系爭交叉路口,被害人則騎駛未裝置燈光之三輪車自五峰路63巷8弄進入63巷,然被害人三輪車往右偏,但未靠右側路邊。嗣見被告機車剎車燈亮起,2車在系爭交叉路口中間發生碰撞(簡字卷第151-152頁),足認被害人騎駛三輪車出五峰路63巷8弄右轉系爭交叉路口未靠右側路旁,而在系爭交叉路口中間與直行而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加以被害人騎駛之三輪車未有燈光裝置,自難謂被告得於被害人出現在系爭交叉路口前即可預見被害人朝其駛來。

(二)又依逢甲大學事故鑑定中心以上開監視影像分析,上開勘驗所見之被告機車煞車燈亮起約在2車碰撞前之0.651秒,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據(本院交訴卷第233、243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非無減速之駕駛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等語,並非可採。又被告機車於碰撞前時速34.14公里(本院交訴卷243頁),低於速限40公里,全部停車時間(即駕駛人預見《認知》危險後,進一步判斷該危險需進行相關防禦措施,如減速、閃避、煞車停止等,並以預見《認知》危險並進一步思考相關防禦措施及最終採取該防禦措施之時間總和)為2.54秒,煞車到機車停止之時間為1.29秒(本院交訴卷239頁),但被害人之三輪車從五峰路63巷8弄駛出到2車碰撞間僅有0.8秒(本院交訴卷239、243頁)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本院交訴卷第237-243頁),堪認無論被告在經上開路口前有無發現被害人突然出現而開始煞車,均無足夠時間以避免碰撞發生,況被告在被害人出現在系爭交叉路口後0.149秒(0.8-0.651)即採取煞車作為,短於通常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1.25秒(本院交訴卷第237頁)。基上,亦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被害人來車並在系爭交叉路口減速慢行等過失,致生本件事故等語,難認有據。本件事故在刑案審理中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慢車右轉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雖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交訴卷27-29、107-108頁),亦為同一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一節,並不可採,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認僅係提醒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此聲請不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述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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